主旨: | 為落實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41條第2項及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31條第1項規定,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法)第97條規定,以公益性理由公告校園性別事件行為人姓名,以供家長及學生知悉,避免兒童及少年受害,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
說明: |
一、 | 依據教育部114年1月21日臺教學(三)字第1142800272號函及衛生福利部(後簡稱衛服部)113年11月20日衛部護字第1139002177號函辦理。 |
二、 | 前開衛服部函文重點摘述如下: |
(一) | 依據兒少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對兒少為遺棄、身心虐待等15款不當對待行為,違者應依同法第97條規定,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兒少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暴力,違者並得透過公告姓名處分,以示警其他潛在被害人。 |
(二) | 有關教育主管機關或學校調查成立之校長及教職員工對兒少所為性別事件,倘符合兒少法第49條第1項行為之構成要件,依同法第97條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裁罰。業經該部召開會議決定以案管制流程,自113年3月1日起,針對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人為校長、教職員工、社團老師教練者,由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洽教育主管機關提供調查報告,並參考其調查結果,評估是否依兒少法第97條裁處。 |
(三) | 另依據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移送社政主管機關依兒少法第97條卓處者,亦請注意前開行政罰法所規定之裁處時效。 |
三、 | 爰依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3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各校爾後倘校內教職員工涉校園性別事件,且被害人為18歲以下之案件,經調查認定屬實且行為情節重大者(如其懲處為記過、變更身分者),將調查報告及相關卷證資料函送本府社會處依兒少法第97條規定審議裁處。 |
四、 | 另重申教育部108年8月22日臺教學(三)字第1080108133號函(諒達)示規定,為落實校園性侵害事件之防治及有效防堵涉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之學校人員,請依據性平法第41條(原條次為第35條)第2項規定,請事件管轄學校應將行為人為教職員工調查屬實之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調查報告函送當地法院或地方檢察署,以提供法官或檢察官於案件偵審過程據以審酌。 |